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每月為1期,並依週年利率4.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應自違約日起,依上開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丙○○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41,357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0,000元,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