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高雄縣鳳山
甲○○高雄縣鳳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復有收據2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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