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民國93年4月間起,在訴外人 臧也皞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之5住處等地,與臧也皞多次發生通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臧也皞通姦之行為,然原告於93年4月離家,兩造早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原告將被告經營之逢擎公司財產帶走使被告幾無法繼續經營,足認兩造已處於不睦之狀態,原告應不致受創太鉅,請求之精神賠償過高;另原告將公司貨款支票1,793,693元取走,並挪用公款20餘萬元,另墊付保險費136,396元,逢擎公司將對原告之貨款、代墊款及挪用款項之請求權讓與予被告,被告以95年
6月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共以2,130,089元為抵銷抗辯,經抵銷結果,原告已無請求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而被告自民國93年4月間起,在訴外人臧也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之5住處等地,與臧也皞發生通姦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㈠查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
方與他方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可認為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臧也皞之通姦行為,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利,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智識水準、社會與身分地位(兩造均
為高職畢業,被告經營逢擎公司),依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被告有在逢擎公司3,000,000元之投資額及93年在逢擎公司有200,000薪資所得、原告僅91年自逢擎公司有薪資所有200,000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20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受讓逢擎公司將對原告之貨款、代墊款及挪用款項之請求權共2,130,089元為抵銷抗辯,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4月
20日(起訴狀繕本於95年4月19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