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除其中戶政謄本及地籍謄本規費新台幣(下同)200元,因與本件訴訟無關,而應予剔除外,其所支出之新台幣100,912元,屬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依前開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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