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雙方約定其中200萬元,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按月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另40
0萬元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0.875%按月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倘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94年6月2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2.745%及2.965%。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803,8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紙,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5,803,8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03,817元,及其中1,935,325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868,492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