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在訊問被告前須先向其告知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之程序,而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係通知被告本人業遭逮捕之通知文件,亦無非為警察機關就逕行逮捕被告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被告本人而踐行之程序而已,故被告在附表編號五所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在附表編號六、七所示逮捕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捺印,其僅係處於受告知者、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乃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4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圖卸刑責,竟冒用其弟「甲○○」名義應訊,陷其弟「甲○○」於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7條、第
219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黃│偽造指印││號│││英哲」署││││││名││├─┼─────────┼────┼────┼─────┤│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受詢問人│4枚│10枚│││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欄及騎縫│││││95年2月10日警詢筆│處│││││錄││││├─┼─────────┼────┼────┼─────┤│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受執行人│2枚│6枚│││雅分局95年2月10日│欄│││││3時50分至4時許之││││││扣押筆錄││││├─┼─────────┼────┼────┼─────┤│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所有人欄│1枚│1枚│││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扣押物品收據│所有人欄│1枚│1枚│├─┼─────────┼────┼────┼─────┤│五│權利告知通知書│被通知人│1枚│1枚││││欄│││├─┼─────────┼────┼────┼─────┤│六│95年2月10日3時50│被通知人│1枚│1枚│││分逮捕通知書(本人│欄│││││)││││├─┼─────────┼────┼────┼─────┤│七│95年2月10日3時50│被通知人│1枚│1枚│││分逮捕通知書(家屬│欄│││││)││││├─┼─────────┼────┼────┼─────┤│八│甲○○指紋卡片│指紋欄││14枚│├─┼─────────┼────┼────┼─────┤│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1枚││││察署95年2月10日下│欄│││││午12時36分許之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