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0元(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通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505號提存事件提存而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7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第5505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