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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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
5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有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贈與抗告人時,設籍並居住在高雄縣○○鄉○○街○○○號,且該贈與行為之發生地亦在高雄縣大寮鄉,嗣因相對人之女 陳秀慈 於92年10月間將相對人強行帶走,並將相對人之戶籍遷至臺北縣蘆洲市,相對人始未居住在高雄縣。是以,原審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將上開土地贈與抗告人時,所生之贈與稅款由抗告人繳納,嗣因兩造間之贈與行為經法院判決無效,相對人乃於94年9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退還贈與稅款,相對人受領該筆贈與稅款實屬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主張應以相對人為贈與行為當時之住所地及贈與行為發生地定管轄法院,尚屬無據。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為民法第21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為禁治產人,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惟實際居住在其法定代理人陳秀慈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住處,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陳秀慈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之起訴狀亦載明相對人住在上開臺北縣蘆洲市地址,是亦認相對人住在該址,堪認本件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應在上開臺北縣蘆洲市無訛。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