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雲志
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0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黃雲志對第三人合申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黃雲志對第三人合申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