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上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出,此觀該辦法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柏熹 當場舉發,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6日以竹監新字第0983401312號函文回覆,並於同年7月10日填製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一節,固有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供參,惟該裁決書因管轄錯誤而遭作廢等情,有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檢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新竹市監理站98年7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號裁決書已不復存在,本院無從予以審究。
三、再查,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雖於98年7月21日就異議人同一違規事實另行製發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上開裁決書1紙存卷為憑,惟異議人於同年7月16日即已具狀向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一節,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未合法,應予駁回。又若異議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7月21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應於接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原處分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始為正辦,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