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玻璃製吸食器捌支、塑膠製吸食器壹組及夾鍊帶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間因另犯他罪而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後再假釋而又被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因縮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巿永安二街廿八號七樓之十三租住處,以吸食器用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及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製吸食器八支、塑膠製吸食器一組及夾鍊帶一包等物,並當場採驗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其尿液經長榮大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四月廿五日確認報告及臺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亦有上開扣案物、現場搜索照片及筆錄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九月八日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考。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間因另犯他罪而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後再假釋而又被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因縮刑而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予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刑罰之科處後,再予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施用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顯係尚未戒除毒癮所致,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屬違禁物,有臺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考,該毒品之外包裝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製吸食器八支、塑膠製吸食器一組及夾鍊帶一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