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以上開剪刀剪去店內商品外包裝上防盜條碼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HANGTEN牌之黑色布鞋一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七時許,穿著該竊得之球鞋,並攜帶上開剪刀再度前往同一家樂福量販店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該公司所有PILOT牌之原子筆一組(內有原子筆五枝)、影片「無毒一身輕」之光碟一片、國際牌耳機一組、永高牌三號及四號電池各一組(每組均有電池十二顆,起訴書漏載三號電池部分)及保羅牌黑色收帳袋一個得手,並將當日上開竊得物品(除收帳袋外)均放置在收帳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量販店員工乙○○所發覺,而即時報警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查獲,並扣得上揭失竊物品(均發還該家樂福量販店代理人即職員乙○○)及為其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而其上開自白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查獲現場、贓物及所持剪刀之照片計十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攜帶其所有並用以剪去上開被害人家樂福量飯店內商品外包裝上之防盜條碼之剪刀一把,尖端尖銳且係金屬製造,有照片一張可憑,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均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惟其第一次竊取得手後,食髓知味,竟再度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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