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96年12月8日」應更正為「96年11月間某日」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