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與同案被告 張森茂 等連帶負擔,相對人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惟同案被告張森茂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將第一審命張森茂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並告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單獨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合計12,48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