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撤回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