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未於起訴狀內表明上開應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此命補正之裁定已於97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依旨補正,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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