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其對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之擔保,並辦妥登記在案。詎料相對人未依約於96年4月28日清償其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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