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4,55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28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