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一○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0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