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號聲請人丁○○
樓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五O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3年度全字第33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3年度存字第5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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