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李素卿 相對人 林俊位 相對人 洪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6年存字第2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位、洪宗賢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440,000元整,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俊位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另一相對人洪宗賢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洪宗賢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提存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3號、96年度存字第266號、96年度執全字第535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依法催告,而相對人林俊位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