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5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同棟公寓之鄰居,被上訴人因該棟公寓地下室積水而雇工修理,要求全體住戶分擔修理費,伊認是項修理費用無任何收據佐憑,遂於民國92年4月8日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富德水電行質問,詎被上訴人竟以台語「瘋查某」及「你欠幹嗎?像你這種女人送給我幹,我都不願意幹」等語句侮辱伊,致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在其開設之富德水電
行內以台語「瘋查某」及「你欠幹嗎?像你這種女人送給我幹,我都不願意幹」等語句侮辱上訴人。
㈡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若否,其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94年8月29日起算,故時效尚未完成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時效應自其上開行為即92年4月8日起算,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首在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時間係92年4月8日,上訴人自該日起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依上開說明,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侮辱時,其損害尚未確定云云,惟其並未能證明其事後發生之損害為何,尚難採取。又上訴人主張當時並不知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對其侮辱時在場聽聞,自無不知該行為已對其構成侵害,是所主張不知構成侵權行為一節,亦不足採。又上開時效之規定,不論請求權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依同條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均有其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其加以侵害云云,應依上開規定,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至94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印文在卷可查(見雄簡字卷第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㈡又上訴人雖曾於9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因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9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判決書可參(見簡字卷第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94年4月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見雄簡字卷第30頁、簡上字卷第38頁),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