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5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初某日起至94年7月3日19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墓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初某日起至94年7月3日19時許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一)94年6月17日22時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二)94年7月5日23時許,查獲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1個,且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以上各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參,且被告於前述(一)(二)期日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其員警至本院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94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5幀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於94年6月17日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其員警至本院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94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5幀在卷足佐,是該玻璃球與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為毒品反應陰性),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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