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同年5月23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6日9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C棟5樓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7月8日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1支、及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分別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係沾有上開毒品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同年5月23日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又甫經本院就施用毒品犯行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仍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另斟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次數僅有1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倬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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