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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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旋即又因同上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53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受警惕,復於94年6月3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土地公廟內,飲用補藥酒1杯後,明知其精神狀態不佳,駕車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受嚴重之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大仁租車行前,為警察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1.00MG/L),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發生危險為要件。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而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公克至1.25公克時,已屬茫醉狀態,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噁心、步履蹣跚等現象,且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1.00MG/L),且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員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單腳平衡等動作時,均有腳步不穩,身體搖晃之情形,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參前揭紀錄表),仍無視其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貪圖僥倖,再度酒後駕車上路,顯未受前案科刑判決之教訓,法治觀念甚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