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5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知警惕,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甲○○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7月4日10時許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每隔1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加熱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在上址住處內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玻璃球1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分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施毒工具玻璃球1個扣案供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遂於92年5月15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頻率,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而再度施用毒品,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衡情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