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61、2097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包裝重貳點肆肆公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藥鏟參支、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吸管貳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起縮刑假釋出監,至94年4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30日起起至94年8月5日下午5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路邊或屏東縣恆春鎮友人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月21日下午10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鎮○○里○○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25公克,包裝重2.44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2支;繼於94年8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信義巷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
4支、藥鏟3支、殘渣袋5只、空夾鏈袋1包及吸管15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25公克,包裝重2.44公克)、注射針筒5支、藥鏟3支、殘渣袋5只、空夾鍊袋1包、吸管27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1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5公克,包裝重2.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9月7日調科壹字第240003788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5只及藥鏟3支,經警以簡易快速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5只及藥鏟3支均呈海洛因反應,另注射針筒1支則無毒品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5份附卷足稽;再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吸管27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外觀新穎,未沾附任何物質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被告亦供稱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吸管27支,均尚未使用等語。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起縮刑假釋出監,至94年4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25公克,包裝重2.4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藥鏟3支、殘渣袋5只,因沾有毒品海洛因且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空夾鏈袋1包及吸管27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錢包1只,僅係供裝放上開針筒、夾鏈袋等物,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