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7月
3日上午6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3日下午6時許止,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
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5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
0.5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粉,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再被告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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