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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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75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同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同棟公寓之鄰
居,被告前因該棟地下室積水問題而雇工修理,因修理費
用需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擔,並由同住上址5之2號3樓之
訴外人 劉怡吟 代收分擔費用,原告認是項修理費用無任何
收據佐憑,遂屢次至被告所開設之富德水電行店內質問,
詎被告竟於民國92年4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其上開
店內以台語「瘋查某」及「你欠幹嗎?像你這種女人送給
我幹,我都不願意幹」等輕蔑語句侮辱原告,而公然貶損
原告之人格尊嚴,致使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時效尚未完成,因為被告有無公
然侮辱之事實要以最後判決確定為準,本件判決係於92年
8月29日確定,時效應該從確定判決書送達給伊時開始起
算,故2年之時效尚未完成等語。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瘋查某」辱罵原告之事
實,惟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
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2年4月8日
,則自是日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而
原告起訴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間,為94
年8月29日,有起訴狀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印文在卷可查,
,顯已逾2年之法定時效期間。原告雖曾於92年8月27日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
9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頁),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視為
不中斷,是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
94年4月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於本件訴訟審理時
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明之證據,及未
經援用之立證方法,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