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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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英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英台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陳明「原審於本案僅量處於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及加重併科罰金3萬元,難認此刑度足以合理評價被告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量刑(6個月,併科罰金部分)上訴。事實、罪名無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罰金3萬3千元、有期徒刑5月、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累計3次公共危險案件有罪之紀錄。被告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無成效,即恣意再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原審於本案僅量處於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及加重併科罰金3萬元,難認此刑度足以合理評價被告犯行,亦難認足使被告有所警惕,而避免被告再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甚而生更嚴重公共危險案件之情況,原判決所為量刑難謂適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難收懲儆之效,應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5、16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其最近一次犯類似犯罪雖係在民國106年間,而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各於95年、101年、106年間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判處有罪科刑且執行,仍在多年後重蹈此刑責,顯見其對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刑罰已無警惕之心,再基於僥倖心態,僅因載送配偶之偶然需求,為求便利而僥倖在飲用啤酒後再次不能安全駕駛而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原審於本案量處有期徒刑6月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3萬元;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雖幸未造成傷亡,其淡忘刑罰警惕、僅求便利之僥倖心態卻將一般用路人置於極高風險之中,難認維持與前次相同之有期徒刑刑度,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以生特別預防之功效而阻止被告再為公共危險之犯行。是原審未就有期徒刑加重其刑稍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1年、106年間各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其每受刑罰後相隔多年再犯並再受刑事處罰,顯見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所生之公共危險與可能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知之甚詳。詎被告未因逐次加重之刑罰知所警惕,再於107年3月7日就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7年,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貪圖便利先駕車返家,再駕車返回檳榔攤搭載配偶而犯本案之犯行。其駕車往返家中與檳榔攤,途經之路段非短,且被查獲時面露酒容且渾身酒氣(偵卷第7頁),其本案犯行情節顯然已對當時用路之其他人造成危害,實值嚴厲譴責。又審酌被告自知患有腸胃道出血、肝硬化併失代償等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6頁),仍不思遠離酒精所生之危害,反於原審供稱「突然戒斷會一下子掛掉(原審卷第35頁)」云云,顯見其對於飲酒之危害不止於其一身、尚須由社會共同承擔其行為所生風險之情漠不關心,有以刑罰矯治其對酒精與酒後駕車危害之輕忽與漠視用路大眾權利心態之必要。末考量被告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被告照護,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工作、月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陳舒怡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英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及被告之前酒駕次數及判刑,暨被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37頁)、被告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9頁)須被告照護,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工作、月收入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科刑意見(本院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0號
被 告 陳英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台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4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號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3段與和平街口時,經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對陳英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英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