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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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惟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機車一部(車號:0000000號),得手後供已使用,經甲○○於同日二十時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口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竊取丙○○所有之機車一部(車號:0000000號),得手後供已使用,經丙○○於同日二十三日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嗣乙○○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因騎前述LNM─七五一號機車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即 劉俊良 住處)屋後,正欲騎上述KUE─九二八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一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另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正欲騎KUE─九二八號機車時為警查獲,惟否認已經竊取得手,辯稱:我才正坐上機車要偷,尚未得手就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 徐玉秀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除據被告坦白承認外,其失竊之情形亦據被害人徐玉秀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由其領回該查扣之贓車,此有被害人徐玉秀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上述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查獲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否認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KUE─九二八號機車,惟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彰化市竊取該部KUE─九二八號重型機車…我因怕被警方發現為贓車,所以將車牌丟棄在社頭鄉」等語,於當日偵訊中改稱:「我是今天中午一點多,看見該機車鑰匙插在車上,我才想騎,結果還沒騎,就被捉走了」,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偵訊中被告復改稱:「我是向劉俊良父親之朋友『 阿國 』借的…當時鑰匙插在機車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改稱:「鑰匙是我撿到的,我是要以該二支鑰匙去偷機車…我才坐上機車,鑰匙也沒有插上去」等語,前後供詞反覆,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在場友人劉俊良於偵查中證稱:「KUE─九二八號機車是被告過年來我家就騎來了,我讓他載過二次,機車鑰匙是乙○○在保管…機車是乙○○騎來我家停放在查獲處,我確實有看到乙○○鑰匙插上去」,而證人 劉宏遠 (即劉俊良之父親)亦到庭證稱:「我沒有叫『阿國』的朋友,我不知道查獲之機車是何時放在我家的」等語,均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至該車失竊之經過,則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由其領回失竊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機車照片二張、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表在卷,及上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查獲之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竊取該KUE─九二八號機車等情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竊盜被害人丙○○之機車,而未論及其竊盜被害人甲○○之機車,惟該未論及之部分與前述被告竊盜丙○○機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於出獄後一再行竊,顯無悔改之意,及被害人因車輛失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支,除有一支被告供稱為不知情之朋友所贈送,其持以作為竊車工具之外,另有二支鑰匙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惟證人劉俊良證稱該鑰匙均為被告所保管,且被告就鑰匙之來源先後所述不一,其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應認該扣案之三支鑰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偷竊所用之工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另於九十年八月間,因竊取他人之機車一部及不銹鋼管二支,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一部,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查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隔約二個月之久,犯罪時間並非緊接連續,且被告供稱本案係因其行動不便而起意行竊,應認被告非承續前案之概括犯意所為,與前述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前述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應由本院就本案部分自為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連發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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