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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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詠宏 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宏公司)自民國96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至同年12月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61萬2,947元,被告詠宏請求協議准予分期清償,原告乃同意簽署清償協議書,同意被告詠宏公司就應給付之款項得分期付款,且被告詠宏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就系爭分期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簽署協議書之同時,被告再共同簽發本票3紙交付原告收執。然被告僅於
97年3月19日依約清償10萬元,尚有51萬2,947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款項,仍未獲回應,爰依履行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明細、協議書、本票、催告函等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6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