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於繼承戊○○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於繼承戊○○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其中新台幣捌仟貳佰零參元由被告丙○○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丙○○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戊○○分別於民國88年9月13日及83年11月4日向伊申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訴外人戊○○分別自民國96年12月5日及96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未料訴外人戊○○於民國96年6月13日死亡,被告丙○○為訴外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業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戊○○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二)另訴外人戊○○與被告丁○○為威士信用卡之主、附卡關係(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3條,丁○○應與訴外人戊○○就威士信用卡所生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持卡人(即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爰依信用卡契約、限定繼承、連帶責任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陳述及答辯狀略以:
(一)丁○○、丙○○分別為已逝戊○○君之女及配偶,對於逝者所負債之債務數額不詳,因此對於原告所訴求償還之債務均無意見。
(二)戊○○君逝世後,子女己○○、庚○○、丁○○分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有該院96年8月30日96年度繼字第2055號通知可稽。丙○○亦同時聲請限定繼承,有該院96年度繼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及96年11月20日雄院鳴96繼勵字第2055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等既已分別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對被繼承人業已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本件之請求顯失法律依據。
(三)信用卡上的簽名非丁○○親簽,附卡很少消費。且與原告同一集團公司(大來信用卡部分)就戊○○同有主卡、附卡關係之庚○○、己○○二人均己同意無庸對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相同法理,被告丁○○自應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訂定信用卡使用規則,而該規則並未經個別磋商且明顯不利於消費者,而信用卡之附卡使用人,通常是不符合單獨申請信用卡之人,需由主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始能取得信用卡。主卡持有人應就附卡持有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反之,附卡持有人就主卡持有人之債務,應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方符公平。
(五)被告丁○○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取得系爭附卡時,年僅18歲又三個月,為未成年人,原告在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償責任之約定。」被告丁○○完全符合上開「未成年且未婚者」之情形,自不應就戊○○生前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
(六)被告丁○○簽章時未成年,不具完全行為能力,成年後尚須經該人事後同意,契約始生效力,被告未曾踐行上開法定程序。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向其申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各一張,積欠信用卡帳務共新臺幣(下同)792,407元,戊○○於
96年6月13日死亡,被告丙○○為訴外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業已辦理限定繼承,另被告丁○○為威士信用卡之主、附卡關係,依約定條款第3條,丁○○應與訴外人戊○○就威士信用卡所生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業據提出花旗白金卡預先核准證書、VISA/MasterCard金卡申請表格、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被告就訴外人戊○○積欠原告款項一事及金額,且被告丙○○已為限定繼承,應於繼承訴外人戊○○遺產之範圍內,就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一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丙○○先稱信用卡上簽名並非被告丁○○親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觀諸其復於卷附答辯續狀(見本院卷第39頁)稱丁○○簽立時未成年,是否被告丁○○親簽一事,所述前後矛盾齟齬,所辯殊屬無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之簽名為被告丁○○親簽,應可認定。又訴外人戊○○為被告之父,以自己為正卡申請人、被告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本即有允許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意;加以,被告於成年後仍繼續持有使用,亦足認其已承認信用卡契約,是按民法第77條及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且被告丁○○早已於90年6月成年,自不得主張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而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按定型化契約乃伴隨現代社會大量交易所生之締約方式,其條款本身在民法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並非全屬無效。但為顧及擬約之企業往往居於經濟上優勢,相對交易者則居於劣勢,在契約社會化浪潮下,就定型化之約款僅屬單方利益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法院始有介入為個案具體審查之權,否則仍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決定契約之效力。查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形式,固屬原告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惟酌其內容,亦無非就兩造信用卡使用事項所為約定,被告非特未指明具體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供本院調查憑參;甚而被告成年迄今已以8年有餘,以目前申請信用卡之方便、核發信用卡之浮濫,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卡人而言,亦不失為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也就是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經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尤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方業已明揭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就正、附卡簽帳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並在該簽名欄簽名,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丁○○申請時雖未成年,然已年滿十八歲,對事理有辨別能力,又經法定代理人戊○○允許申辦,當可自行審閱瞭解並經法定代理人說明知曉契約之內容,是其既已知悉前開約定而仍簽署姓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或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被告丁○○辯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應無足採。
(三)至訴外人庚○○、己○○,係因對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信用卡款項而消滅其債務,與本件被告丁○○所負債務無涉,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其中8,203元應由被告丙○○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負擔;5,469元應由被告丙○○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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