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丙○○、乙○○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7年5月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40元,分別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