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金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4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票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金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本院88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符合本院88年度裁全金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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