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7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M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巷對面車道時,經員警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具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惟受處分人現今已記不起當天行駛哪些路段,況且警方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等情節,爰對原處分不服,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巷對面車道時,經員警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具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7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三、按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若駕駛機車而有不依標線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舉發,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者,裁決即處分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裁處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S─52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
○○區○○○路○○巷對面車道時,經員警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具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函及其裁決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舉發紀錄、違規採證拍照之彩色照片4張、第1次申訴內容狀、聲明異議狀附等資料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至8頁、第11至18頁、第24至28頁)。是,受處分人確實有騎乘上開機車途經上開時地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受處分人確實有騎乘上開機車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郭書嘉 於本院98年7月24日訊問時結證稱:本件違規是我舉發,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那天是98年4月27日13時10分,那時候我站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違規地點在民生西路上,在我站的對面車道,該地有紅綠燈,我站的地方有紅綠燈,受處分人他那邊沒有,違規人是受處分人甲○○,他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他是沿著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他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就是照片上穿紅衣服的人,我當場照相舉發。(庭呈照片)。受處分人甲○○六月份第一次申訴,說沒有噴字,現在他有說沒有收到照片。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因為他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有照片為證,再者受處分人甲○○第一次申訴,受處分人就有收到照片,他的申訴內容是機車道上沒有噴禁行機車文字,我有附上他的申訴資料,他說看照片上沒有噴字,我後來就附上兩張照片,證明車道上是有文字,現在他再度申訴說沒有收到照片,我也不知道為何他會這樣。受處分人甲○○確實有違規,請依法裁罰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舉發紀錄、違規採證拍照之彩色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衡諸本院卷第27至28頁受處分人違規採證拍照之彩色照片4張所示:處分人確實有騎乘上開機車途經上開時地,且其未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左側地面上即有「禁行機車車道」之黃色大字在地面上清晰可見,況且,當天日間、晴、視線佳、無障物、亦無遮蔽無法辨識之情,惟受處分人竟視而不見,實與事實不符。是受處分人既為騎乘機車之參與道路使用者,本即負有注意沿線道路各項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駕駛之義務,尚嚴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違背,罔顧交通往來安全,應有再教育之必要。因此,受處分人確實有騎乘上開機車途經上開時地,並有前揭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且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主觀私人臆測見解逕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且上開證人郭書嘉於本院98年7月24日訊問時依法已具結願依偽證罰責據保證言可信尤屬當然可為裁定基礎(臺灣高等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其證述不足採信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所辯,要無理由,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違規點數1點,亦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揭處分既有違法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㈤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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