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申辦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號碼)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取得前開SIM卡後,即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販售SONYT2數位相機之資訊,並以系爭電話號碼做為與買家聯絡之用,使甲○○與丙○○均陷於錯誤,遂於97年2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 陳芷凡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芷凡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做為支付購買相機價款之用。二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及丙○○等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之證詞、拍賣網頁3張、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影本、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開戶證件影本及印鑑卡影本、通聯調閱單、系爭電話號碼自97年2月20日起至23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依前述首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另於調查程序中,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開戶證件影本及印鑑卡影本等,均非被告所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7頁之刑事準備書狀)。但前揭物證均具有作為證據,供法院判斷之證據能力,辯護人所稱其非被告所有,無法做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之證明,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自始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未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給他人,也未遺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審理中之證詞、拍賣網頁3張、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摺、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開戶證件及印鑑卡影本等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害人甲○○、丙○○於網路上購物,受詐欺集團詐騙,將受騙金額匯到另案被告陳芷凡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但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是否曾提供其所有系爭門號之SIM卡,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丙○○之用等事實。
㈡、前揭被害人甲○○、丙○○受騙之拍賣網頁上,並未登載被告前述系爭電話號碼,有拍賣網頁影本3頁在卷足憑(97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29頁、第129頁至13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2頁)。而被害人甲○○於97年2月21日下午4點至5點左右,接獲詐騙集團的2通電話,第1通要求甲○○將錢匯到指定帳戶,第2通確認甲○○是否匯款;被害人丙○○於97年2月21日,匯款前詐騙集團曾打2通電話,匯款之後也有打;二人均因手機上之來電顯示,始知悉詐騙集團係使用系爭電話號碼等事實,亦據證人甲○○、丙○○於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3頁背面)。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電話號碼之97年2月20日至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系爭電話號碼與被害人甲○○之0000000000電話,雖於97年2月21日16時33分58秒起至同日16時41分05秒止,有10餘通之聯繫,但通話秒數均為0(97年度偵字第9049號第46頁至47頁);系爭電話號碼與被害人丙○○之0000000000電話,雖於97年2月21日16時57分01秒,有2通之聯繫,但通話秒數亦均為0(前述偵查卷第47頁)。且系爭電話號碼與被害人甲○○之0000000000、蘇君予之0000000000號之前述聯繫均係「受話」,並無系爭電話直接撥打被害人甲○○、丙○○等人之前述電話之通聯紀錄(前述卷第38頁止第53頁)。另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電話號碼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系爭電話號碼自97年2月21日至23日之通話紀錄,並無與被害人甲○○之0000000000及蘇君伃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任何通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綜上,依被告所有之系爭電話號碼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應認公訴人認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話號碼,與被害人甲○○、丙○○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繫,致被害人受騙之情節,顯核與事實不符。
㈢、綜前所述,本案之詐欺集團與被害人以電話聯繫時,雖在被害人甲○○、丙○○之行動電話上,顯示被告所有之系爭電話號碼,但前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與被害人甲○○、丙○○之行動電話上之通話秒數均為0;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則與被害人甲○○、丙○○之前述行動電話則無通話紀錄。亦即詐欺集團可能透過層層之轉接,並在轉接過程中將發號號碼加以竄改之方式,顯示被告所有之系爭電話號碼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上。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有交付系爭電話門號之SIM卡給詐欺集團,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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