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倫(原名陳孝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倫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牌智慧型手機壹支(R11型,玫瑰金色,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受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致倫(原名陳孝康)於民國107年12月06日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龍欣門市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開放型前置物箱內,有 張祐浚 置放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R1
1型,玫瑰金色,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含SIM卡1枚)。得手後,迅即將該手機攜離該處。嗣張祐浚發現該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祐浚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該手機來源相關資料影本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6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竊取車牌0面)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7年0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01份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7月餘,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枚),所竊上開手機據被害人於警詢陳明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贓物迄未起獲,被告並未將贓物歸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經扣獲,被告於警詢雖稱已在網路上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云云,惟亦未扣獲其所稱變賣之價款3,000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即該手機1支(含SIM卡1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受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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