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祭祀公業 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張銘仁 張貴生 張福全 張清波 張文生 張景順 被告 張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查祭祀公業張逢進於民國97年選任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
張福全、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等7人為管理人,嗣經張明輝對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提起解任管理人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事件審理中,業據張明輝於本件起訴狀內陳明前情,亦經本院查核屬實,則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究係張明輝等7人或係張清波等3人,尚屬不明,爰於本件暫列張明輝等7人為管理人, 俾利 裁定之送達,合先敘明。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0
樓,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