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即即拋棄繼承人甲○○、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與被繼承人之女丁○○一同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魏 梁文子 、 梁琬華 、 梁瓊華 、丁○○(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雖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惟尚有其配偶 梁歐雪月 及另一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梁從道 (即被繼承人之子)迄今尚未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號(聲請人為魏梁文子等七人)、同年度繼字第七十三號(聲請人為梁瓊華等三人)、同年度繼字第七十二號(聲請人為梁琬華等四人)等件卷宗可憑;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則次親等以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自無繼承權,亦無拋棄繼承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