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嗣於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五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宣告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從事水泥工工作,平日均需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箱型車載運工具至工作地點,而以駕駛該部箱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適有 邱文 明因酒後騎乘車號000—八五六號重型機車附載丁○○,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 郭金城 所有停放於該路旁之車號00—三七三二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而受傷倒臥於路中,乙○○未加注意,不慎致所駕駛之上開箱型車車輪輾及該倒臥於路中之 邱文明 ,並將邱文明推行數十公尺遠,導致邱文明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而乙○○於上開車禍地點,明知已肇事致人死亡,竟未停車處理並加以救護,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因乙○○所駕駛之上開箱型車車號為目擊民眾丙○○所記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文明之兄甲○○(原名 邱文彬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車號00—四七九一號箱型車(下稱系爭箱型車)為其所有,且於九十一年間伊從事水泥工工作時,平日均係以駕駛系爭箱型車載運工具至工地,而系爭箱型車自八十七年購買以來至九十一年底,均係由伊在使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並無出借他人,亦係於其自己使用中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伊並未駕駛系爭箱型車,亦未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更無逃逸之情事,可能係目擊之人記錯車號,且系爭箱型車因為引擎冒煙修理不划算,故已經在桃園直接請車輛回收場回收了云云。
二、經查:㈠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⑴被告所有之系爭箱型車確於本件案發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並輾及因騎乘機車不
慎受傷而倒臥於路中之被害人邱文明,且將被害人邱文明推行至數十公尺遠之距離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是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是機車撞到東西的聲音,機車撞到東西的時候,伊沒有看到,所以伊不知道是撞到什麼東西,但伊兒子的車後面確實有受損,是被撞壞的,發生車禍之前並沒有受損。伊出來看時,胖的那一個(指被害人邱文明)是躺在靠近路中間當時還沒有死亡,後來被廂型車拖行才死亡,瘦的那一個(指證人丁○○)躺的比較靠裡面。當時肇事地點並不會很暗,對面有路燈,路燈有開,伊不知道機車係由何人在騎,伊看到的時候,被害人邱文明、證人丁○○二個人都倒在地上,機車也倒在地上,伊就趕快入屋內打電話叫救護車,出來時有看到一台黑色自用車開過去,有閃過被害人邱文明,接著又有一台紅色廂型車駛過來拖著較胖的人即被害人邱文明往前開,差不多拖行了約九間房子的距離。廂型車是紅色的,號碼伊當時有記下來,有寫給警察,除了寫阿拉伯數字外,前面的英文字也有寫,伊雖然不懂英文,但是當時伊是照著看到的車牌字型寫的,伊確定拿給警察的那張號碼一定沒有錯,且當時有路燈,光線很亮,因為箱型車拖著被害人邱文明沒有多久就卡住了,伊就是在箱型車被卡住的時候,記下車牌號碼的,斯時伊與箱型車間之距離約有三、四間房子的距離,當時伊有戴眼鏡,伊確定看到的車牌號碼沒有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大約前後一致,再參酌證人丙○○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就本件肇事車輛之車種、顏色、車號予以明確指出,斯時承辦員警既尚未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肇事車輛資料,此觀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之印表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可知(見偵字卷第四二頁),則如證人丙○○確有被告所指之記錯車號情事,其又為何能夠明確指出與該車號相符合之顏色及車種?由此可見證人丙○○上開所證述之內容,非但應屬事實,且本件肇事車輛應即係被告所有之系爭箱型車無誤,被告辯稱係證人看錯車號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案發之時,伊並未駕駛系爭箱型車,且系爭箱型車已經報廢,由車輛回收場回收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明系爭箱型車業由車輛回收場予以回收之資料以供審酌,所辯業經回收云云已難採信,況縱令被告所辯屬實,惟被告既供稱確定係於九十一年底十二月左右被回收(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顯然係發生於本件案發之後,亦誠與本件肇事車輛之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系爭箱型車)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再佐以被告復供稱:系爭箱型車自八十七年左右買來後,至九十一年底報廢回收前,均係由伊自己在使用,並未出借他人,事發當時系爭箱型車亦係在伊的使用中等語,是堪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係由被告駕駛系爭箱型車所肇致,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駕駛系爭箱型車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乃係由於被告駕駛系爭箱型車所致,應堪認定。
⑵又本件被害人邱文明確於右述時、地因酒後騎乘車號000—八五六號重型機車
附載告訴人丁○○,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證人郭金城所有停放於該路旁之車號00—三七三二號自小客車左後方,邱文明因而受傷倒臥於路中,嗣又遭途經該地由被告駕駛之系爭箱型車車輪輾及並推行數十公尺,導致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
⑶再被害人邱文明之死因為顱內出血,係因顏面多處擦挫傷所導致,極可能是身體
在地面(趴著)拖行摩擦導致,且被害人邱文明應係於趴著的情況下,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箱型車車輪推壓左背部造成刮擦傷,並使相對應的一側(右大腿外側、右膝前部)之衣物摩擦地面,造成磨破損的現象,同時使得臉部遭擦挫傷,使得顱內出血致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現調職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魏南芳 函詢查明屬實,有其所出具之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見一六五頁起)可參,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堪認定。此外,復有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一幀、被害人邱文明血中毒物濃度測定結果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等在卷可資佐證。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箱型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雖係雨天,路面濕滑,但光線為晨間自然光線,並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及證人丙○○之證述可參,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未能及時閃避,致使所駕駛之箱型車車輪輾到被害人邱文明而推行,造成被害人邱文明因而顏面多處擦挫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雖本件事故實係起因於被害人邱文明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撞及停於路旁車輛之左後方,被害人邱文明因而受傷違規倒於路中所致,被害人邱文明顯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本身過失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邱文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
⑴被告於明知肇事後,非但未停車處理,對被害人邱文明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駕
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證人丙○○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原名邱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箱型車號碼你知道否?)紅色的,號碼當時我有記下來,我有寫給警察。(那台車駕駛是否知道車下拖著一個人?)知道。因為車子拖著那個人沒有多久就卡住了,駕駛還倒車,之後才加速往前離開。(你從頭到尾有無看到駕駛下車?)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車子後退,再加速離開。(你為何認為紅色廂型車的駕駛人知道有撞到人?)駕駛知不知道,我不清楚,但是應該知道,因為紅色廂型車後來有卡住,才後退,所以駕駛人應該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參以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隙,自堪信前開證述內容確屬信而有徵,應予採信。
⑵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箱型車車輪輾到
被害人邱文明,並將被害人邱文明予以推行等情,甚屬昭然,被告辯稱並無逃逸犯行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併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係從事水泥工工作,平日均需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載運工具至工作地點,而以駕駛該部箱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八頁、第二四四頁),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實係導因於被害人邱文明於酒後駕車肇事後,違規倒臥於路中,以致為被告不慎所輾及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相較之下,顯然較屬輕微,惟其於肇事後竟又未積極對被害人邱文明施以救助,反而駕車逃逸,是此部分惡性仍屬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邱文明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匪淺,被害人邱文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邱文明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左前額裂傷、右大腿裂傷、腹部撞擊傷、頭頸部撞擊傷等傷害,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依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述:「(你看到的時候,機車是撞到什麼?)我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是機車撞到東西的聲音,機車撞到東西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知道是撞到什麼東西,我出來看時,胖的那一個(指被害人邱文明)是躺在靠近路中間當時還沒有死亡,後來被廂型車拖行才死亡,瘦的那一個(指告訴人丁○○)躺的比較靠裡面。(機車是否撞到你兒子的車子?)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兒子的車後面確實有受損,是被撞壞的,發生車禍之前並沒有受損。(你兒子的車子是否停在路邊?)對。(那地方是否很暗?)不會,對面有路燈,路燈有開。(你看到的時候,機車是何人在騎?)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二個人都倒在地上,機車也倒在地上,後有壹台廂型車經過。(機車倒地後,又發生何事?)我趕快入屋內打電話叫救護車,出來看到壹台黑色自用車開過去,他有閃過,接著又有壹台紅色廂型車駛過來拖著較胖的人往前開,差不多拖行約九間房子的距離。(廂型車有無撞到或輾過較瘦的那個人?)沒有。我確定沒有。瘦的那個人看到胖的被拖走嚇得跳上旁邊的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被害人邱文明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損照片、證人郭金城所有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一二頁起)及證人郭金城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明顯可知告訴人丁○○所受傷害,應係於被害人邱文明騎乘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證人郭金城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時所致,並非因被告之上揭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承上所述,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既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肇事後,竟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未將告訴人丁○○送醫救治,涉嫌肇事逃逸情形,即容有誤會。次者,因刑法肇事逃逸罪乃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被害人個數,於肇事逃逸罪罪數之認定,並不生任何影響。因此,公訴意旨雖有上開誤會,然於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尚無礙,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