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毛重共計肆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片壹包、注射針筒參支、吸管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分裝袋貳拾伍個、殘渣袋貳個、塑膠鏟子肆支、空分裝袋參拾參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毛重共計肆點參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片壹包、注射針筒參支、吸管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分裝袋貳拾伍個、殘渣袋貳個、塑膠鏟子肆支、空分裝袋參拾參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於87年8月26日以87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免刑,並於87年9月28日確定;其後復於9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後,甫於9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之部分,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此間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以及延長戒治期間,已於92年3月31日免予繼續戒治出所),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淩晨2、3時許為止,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及花蓮縣花蓮市○○○街○號7樓之14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9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7樓之7,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94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7樓之7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酒精片1包、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吸管2支及分裝袋25個,以及於同年11月9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7樓之14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3包(毛重共計4.3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6公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4支、空分裝袋33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附卷,以及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注射針筒共3支、酒精片1包、生理食鹽水1瓶、吸管2支、分裝袋25個、海洛因13包(毛重共計4.38公克)、殘渣袋2個、塑膠鏟子4支、空分裝袋
33個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後,甫於9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就其所犯2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其正值壯年,不思上進,僅因工作及生活壓力大,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海洛因13包(毛重共計4.38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片1包、注射針筒共3支、吸管2支、生理食鹽水1瓶、分裝袋25個、殘渣袋2個、塑膠鏟子四支、空分裝袋33個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所自承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毒字第263號扣押物清單編號15至20、23、25至38所示之證件、行動電話、天平秤等物,並無證據足資証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
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