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九、三二0號),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號、附表二編號一號、附表三編號一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號及如附表四編號三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號、附表三編號三號、附表四編號一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號、附表四編號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三號、附表三編號一、三號、附表四編號一號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號、附表四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猶不思戒絕毒癮,其於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同縣市○○○路○○巷○○號三樓等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四時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及同年五月七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一般玻璃容器及吸管組裝使用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十六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分裝袋二十包、FM2(615)藥丸八顆,經解送至檢察官訊問後限制其住居予以釋放。又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五之二號六樓二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五.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已拆封)二支,於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限制其住居予以釋放。復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二八之二號五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三.一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勺二支、分裝袋二百零九個、止血袋一條及電子磅秤一個等物,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命具保新台幣一萬元後釋放。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十一樓之三,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重0.六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MDMA藥丸五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上述四次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依序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檢體編號4201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檢體編號:景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檢體號碼A-239)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此外,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公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初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六0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九包(總淨重五.九公克),經以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煙毒檢驗A包試劑結果照片二張存卷可考;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三.一公克),經以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經以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照片一張在卷可考(見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修正公布,且部分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一部行為涉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部分行為涉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前開判例意旨,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治安潛在可能之危害程度仍非小、被告前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經多次查獲仍未戒斷毒癮,惡性非輕,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嗣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三號、附表三編號一、三號、附表四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品,分別係在現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號之注射針筒、四號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附表四編號二號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號之注射針筒,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六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據被告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係其朋友綽號「 阿忠黃志忠 所有寄放的,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勺、分裝袋、止血帶、電子磅秤,係其朋友綽號「 阿龍 」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此外,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查獲之FM2(615)藥丸八顆、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查獲扣案MDMA藥丸五顆,係被告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FM2、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之重要證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宜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四時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及同年五月七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移送併案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但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八0號三樓之十六查獲扣案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一包(淨重0.│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0一公克)│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注射針筒一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無從││││宣告沒收。│├──┼──────────┼─────────────────────┤│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同右。│├──┼──────────┼─────────────────────┤│四│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同右。│├──┼──────────┼─────────────────────┤│五│分裝袋二十個│同右。│├──┼──────────┼─────────────────────┤│六│FM2(615)八顆│非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否屬││││第三級管制毒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表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五之二號六樓二室查獲扣案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一包(淨重0.│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0三公克)│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注射針筒二支(已拆封│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三│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五│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公克)│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四│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三:【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0八││巷二八之二號五樓查獲扣案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一包(淨重0.│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0一公克)│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注射針筒二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三│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三│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公克)│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四│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五│分裝勺二支│同右。│├──┼──────────┼─────────────────────┤│六│分裝袋二百零九個│同右。│├──┼──────────┼─────────────────────┤│七│止血袋一條│同右。│├──┼──────────┼─────────────────────┤│八│電子磅砰一個│同右。│└──┴──────────┴─────────────────────┘┌───────────────────────────────────┐│附表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四十八││巷七號十一樓之三查獲扣案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一包(重0.│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公克)│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吸食器一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三│注射針筒二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MDMA藥丸五顆│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宜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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