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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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76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12月21日,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79年3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甫於9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2年12月1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途經斗六市○○路「福懋公司」前(即台3線248公里50公尺處南向)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蘇雅玲 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當時僅受有右側上半身輕傷之傷害,尚未死亡),致甲○○所駕駛,與蘇雅玲所騎乘之前車僅距離約一個廂型車車身長度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煞避不及,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前、後輪乃輾壓過蘇雅玲之頭部及左側上半身,使蘇雅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嚴重瀰漫性腦水腫、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9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死亡。詎甲○○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反立即逃逸。嗣因在現場目睹肇事經過之 郭鴻駿 記下車號報警,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雅玲之父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鴻駿、 葉聰燎 及 高宏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害人蘇雅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紙及被害人照片數張在卷足憑。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參以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76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
12月21日,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79年3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甫於9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又以種菜為生
,收入不豐,及其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後方到案應訊,顯仍有意逃避司法制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47條、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