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 鈺懿 企業有限公司
之2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肆元陸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並須向法院聲報,法院認可後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起訴,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懿公司)卻於94年4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但並未經過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虎簡字第35號民事卷宗所附之鈺懿公司登記卷宗,是被告鈺懿公司法人格仍然存在,被告鈺懿公司受本判決後,不得以公司已解散而拒絕履行債務。
二、被告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
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鈺懿公司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20,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鈺懿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期,以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110,000元,約定其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照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依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又被告鈺懿公司於93年8月30日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為美金300,
000元,額度動用期限為1年(即自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
8月30日止),逕由被告鈺懿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融資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超過180天,並約定各筆融資自原告付款日起計算利息,如係即期或遠期信用狀融資,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加減碼並加計原告稅負及其他費用後之利率計算,如為專案投資,則按中央銀行規定利率計算,上開利息均應按期給付。若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原告通知還款後,被告鈺懿公司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除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照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依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所有本息及其他費用並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嗣被告鈺懿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委託原告開發即期信用狀共計美金298,940元,向國外採購物資,並由其代為墊付。
㈣詎被告鈺懿公司向其借用上揭各筆款項後,即未按期付息,
迄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新台幣及美金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7條約定被告鈺懿公司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使用票據遭退票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所有債務視同到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丁○○抗辯:本件借款之相關資料如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均非我本人所簽,我亦非鈺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第三人 張藝鐘 冒名偽造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5份、借據、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7份、進口單據到單申請書、往來放款明細、鈺懿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卡及票據交換紀錄(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丁○○雖以前詞抗辯,然查:原告先前曾以鈺懿公司背書之支票於93年12月24日遭退票為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起訴追討,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前開94年虎簡字第35號簡易案件受理並開庭審理時,被告丁○○亦以前詞為相同抗辯,並補陳:其收到開庭通知後,即向原告斗南分行爭執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虎尾簡易庭前開案卷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核閱屬實。惟衡諸常情,本院虎尾簡易庭當時送達被告丁○○之通知書內容僅載明原告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載明被告之債務係何分行所負責,倘被告丁○○未與原告斗南分行有任何交易往來,其理應不知原告請求之支票債務係何分行所負責,然其竟能在本院虎尾簡易庭開庭前即向負責對保及開戶之分行即原告斗南分行爭執債務存在與否,是被告丁○○之辯稱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丁○○於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資料之簽名、印鑑均屬同一,核與其於其他刑事案件筆錄之簽名大致相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21720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影本附於前開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虎簡字第35號民事卷宗可參,益徵被告丁○○確曾以鈺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斗南分行對保,並簽署本件之相關借貸及保證等資料。被告丁○○僅空口否認其對原告銀行所有之債務,又未舉證證明其遭第三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其抗辯實難採信。
七、從而,原告對被告鈺懿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對其餘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融資墊款美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