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521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
7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秋如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康正傳┌─────────────────────────────────────────────────────────────────┐│附表:94年度票字第5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0年9月19日│10,000元│91年5月1日│91年5月1日│324793│││1│││││││├─┼───────────┼───────────┼───────────┼───────────┼────────────┼──┤│00│90年9月19日│10,000元│91年6月1日│91年6月1日│324794│││2│││││││├─┼───────────┼───────────┼───────────┼───────────┼────────────┼──┤│00│90年11月3日│75,000元││90年11月3日│324796│││3│││││││├─┼───────────┼───────────┼───────────┼───────────┼────────────┼──┤│00│92年7月25日│40,000元│92年10月25日│92年10月25日│744634│││4│││││││├─┼───────────┼───────────┼───────────┼───────────┼────────────┼──┤│00│90年9月13日│10,000元│91年3月1日│91年3月1日│324791│││5│││││││├─┼───────────┼───────────┼───────────┼───────────┼────────────┼──┤│00│90年9月13日│10,000元│91年2月1日│91年2月1日│324790│││6│││││││├─┼───────────┼───────────┼───────────┼───────────┼────────────┼──┤│00│90年9月19日│10,000元│91年4月1日│91年4月1日│324792│││7│││││││├─┼───────────┼───────────┼───────────┼───────────┼────────────┼──┤│00│90年9月13日│10,000元│91年1月1日│91年1月1日│324789│││8│││││││├─┼───────────┼───────────┼───────────┼───────────┼────────────┼──┤│00│90年9月13日│10,000元│90年12月1日│90年12月1日│324788│││9│││││││├─┼───────────┼───────────┼───────────┼───────────┼────────────┼──┤│01│90年9月13日│10,000元│90年11月1日│90年11月1日│324787│││0│││││││├─┼───────────┼───────────┼───────────┼───────────┼────────────┼──┤│01│90年9月13日│10,000元│90年10月1日│90年10月1日│324786│││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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