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6、501、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斗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8月29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1月5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2月
4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虎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4月30日確定;4罪後經定應執行刑為
1年10月,甫於93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3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1月26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㈠於93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仁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攔檢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4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1支,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94年1月26日上午6時28分許,因甲○○另涉竊盜罪嫌遭查獲,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經該所於同日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
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93年12月3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西螺分局警卷第3、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
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94年1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第22、23頁)。
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
、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94年1月26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第3至5頁)。
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60002567號鑑
定通知書1份:證明扣案白粉1包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見本院卷第28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確係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第18頁)。
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斗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1年8月29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1月5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2月4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虎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4月30日確定;4罪後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甫於93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搶奪等
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
重0.21公克,含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