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345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05年6月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兩造在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經常口角,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等理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