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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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9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與德安2街口時,於設有禁止左轉之路段違規左轉,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當時禁止左轉之標誌遭路旁椰子樹遮住3分之2面積以上,造成標示不清,其無法正確判斷標誌,況當時為下午5時30分,機車在行進中不可能時時抬頭注意不清楚之標示,且天色昏暗辨識困難,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雖其辯稱:該地禁止左轉之標示遭椰子樹遮住大部分之面積,致無法正確判斷標誌云云,並提出照片7張為證。然證人即舉發員警 高正吉 證稱:
該處是我們分局每天抓違規之稽查地點,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是現場照片沒錯,但拍攝方向有一點誤差,若在路邊拍攝,因角度的關係,可能會遮到標誌,但若在車道上拍攝,應該不會遮到標誌,其於收到派出所轉交異議人的陳述書後,有到現場拍攝照片,況且車子行經該路停車格的位置時,確定是看得到該標誌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3張供參。觀之異議人所提照片及證人高正吉所提照片,由照片上之建物均相同,可見確係同一地點,但異議人所提照片上標誌前之椰子樹的樹葉較為濃密,恰遮住該禁止左轉標誌之大部分,而無法識別該標誌之內容;證人所提照片上標誌前之椰子樹的樹葉較為稀疏,並未遮住該禁止左轉之標誌,是兩人所提之照片就該禁止左轉之標誌是否遭椰子樹樹葉遮蔽一點,明顯有異,已值深究。異議人稱:其所拍攝的照片是遭舉發的隔天所拍攝的;證人高正吉則係收到派出所轉交異議人之陳述書後,始至現場拍攝照片,已詳述於前。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係於94年9月28日收到異議人之陳述書,於94年9月29日交高正吉員警處理等情,有該分局94年12月16日花市警交字第0940024055號函在卷可參。然今年10月2日上午,強烈颱風龍王於花蓮縣境登陸,造成花蓮地區嚴重損失,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證人高正吉員警所拍攝之照片上椰子樹的樹葉較異議人所提照片上椰子樹的樹葉明顯稀疏,應係遭受龍王颱風侵襲所致,是應以異議人所提照片中所示該禁止左轉標誌前之椰子樹樹葉狀況與其為警舉發時(即94年9月20日)之狀況較為相符。而依異議人所提之上開照片,雖顯示由距離該中原路與民德2街交岔路口之一小段距離前,看該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時,該標誌遭椰子樹樹葉遮住大半,而無法識別該標誌為何;然在該路口前方之停車格上,可明顯看出該標誌為禁止左轉之標誌等情,業據證人高正吉證述如前,且為異議人所是認,所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於轉彎前行經該停車格時,已明顯可看到該禁止左轉之標誌,自不得違規左轉。異議人雖辯稱:其無法正確判斷該標誌,且當時為下午5時30分,機車在行進中不可能時時抬頭注意該不清楚之標示云云。然異議人既於未到該路口處前,即已注意到該路口有一不清楚之標誌,自應於行經該路口時,抬頭注意該標誌為何,以防違規;且其於進入該路口前,行經停車格時,其已可明確看清該禁止左轉之標誌,卻仍疏未注意該標誌為何,而任意左轉,其所為自屬違規無訛。此與駕車距離路口一小段路前,而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卻仍加速前進,致行經路口停止線時,燈號卻已變為紅燈,該駕駛人繼續行駛之行為,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自不得以匆忙行經路口,無暇注意號誌等詞卸責相同。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轉彎時,不依禁止左轉之標誌,仍為左轉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台幣6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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