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3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鋸壹台沒收。
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簡稱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1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9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94年11月15日凌晨5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4489號自小貨車,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武塔至觀音隧道間之鐵路隧道內,持甲○○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1台,以3人輪流持該電鋸將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電纜線裁剪成數小段後,搬送至上開自小貨車之方式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並以彈簧床、被單等物覆蓋於其上加以掩藏,擬載往花蓮市舊貨商變賣。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循線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派出所前方道路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鋸一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之外,並經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 潘坤茂 於警詢時指訴電纜線失竊之情形明確,復有查獲之電鋸1台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情形暨失竊現場照片共計20張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其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5號及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1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9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其等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目的,係為變賣後供生活之花用,卻不知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動機不良,惟被害人方面已領回遭竊之全部電纜線,實際上所受之損失尚屬輕微,以及被告3人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及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鋸1台,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乙○○及丙○○於本院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